泌政文〔2024〕61号
泌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泌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泌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2月6日
泌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 〔2011〕8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14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1号)、《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驻政办〔2014〕7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科学布局,配套完善;租售并举,先租后售,级差租金;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公安、规划、住建、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税务、市场监管、纪委监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政府住房保障管理和实施机构人员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科学编制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政府与企业合作建设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第九条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采取政府投资建设、政企合作建设、用工企业自建等模式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和用途原则上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租赁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不得办理分户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结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结构、代际关系和人口数量,合理确定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等套型的结构比例,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高于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0%配建商业用房或商品住房,并按规定配建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其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其配建的商业用房或商品住房租赁收入全部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支出。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投资补助和以奖代补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宗地直接提取不低于土地出让总额3%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统贷统还、债券融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等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和出售收入;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可用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机构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等方式筹集。
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统一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统筹管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回购、转让、经营等环节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征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主体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应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遵循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示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企业不得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为本单位职工谋取不正当的分配住房福利,不得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准入与租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县城规划区内户籍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要求:
(一)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
2.申请人在辖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3.申请人未租赁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
4.在本县城区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申请时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时满1年的;
5.房产转移一年以上;
6.县城规划区内新就业大中专学生(毕业未超过3年)、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场所)并缴纳社保一年以上(新就业大中专学生不受社保缴纳限制);
7.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县城规划区内常住户口;
2.申请人在辖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3.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3年内无商业用房、工商注册、纳税、车辆、房产转移等登记信息;
(三)开发区内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由用工企业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城区内企事业单位用工量较多的,由用工单位向县政府申请职工宿舍,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用工数量,实物配租集体宿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本县县城内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房改房、棚改安置房、经适房等)或在本县县城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以及申请之日前1年内有房产转移记录的(因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在本县城区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申请时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时未满1年的;
(三)在各类企业中工商注册资金累计不超过50万元的;
(四)购有10万元以上(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非营运车辆或2辆(含)以上营运车辆的;
(五)计入征信黑名单或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采取租金补贴方式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由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对其资格审核认定其资格。应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说明情况的,应需提供相应的延伸证明。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由所在企业或单位审核认定其资格。应同时提供户籍、住房、工作、车辆、婚姻、社保等证明资料,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情况的,应需提供相应的延伸证明。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加强资格审核,按照规定核查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车辆、收入、工商经营、纳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确保保障对象符合相应的准入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根据申请条件到所在居委及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到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资料,由所在居委和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对其进行最终资格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提交住房保障部门,由该部门进行分配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住房状况等信息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意公共租赁住房相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租金价格变化,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核算,租金应与保证金一并收取,分账核算。
第三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廉租房价格标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程序:
(一)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
(二)县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房源数量、户型、面积,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三)分配方案公布后,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方案进行分配,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三十二条 轮候对象中在县城规划区内工作的县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优抚对象、退伍优待人员、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消防人员、孤残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教师、医生、新就业大学生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或配售价格、总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范围和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投资、企业和企业参股投资等非政府投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统一管理范畴。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股投资部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房屋和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更新、租赁补贴、物业服务补贴、管理费、投资补助等费用支出。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收缴、维护、日常巡查、资产管理等运营管理事项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维护管养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也可委托政府运营机构统一管理,政府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收取相应的运营管理服务费。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工作,定期巡查,及时维修养护。
对房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复核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健全公租房退出管理机制,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七)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九)租赁期内,购买车辆超过规定限额范围的;
(十)租赁期内,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超过规定限额范围的。
对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或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拒不缴纳租金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照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自愿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对其所承租的住房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
承租人死亡的,由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退房相关事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
以欺骗、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黑名单,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轮候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补缴租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黑名单。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廉租房并轨前已按廉租住房审批并实施的项目,仍可按照《泌阳县廉租住房出租和出售管理办法》(泌政办〔2010〕42号)和《泌阳县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泌政办〔2010〕123号)施行。
本办法自2025年1月9日施行。
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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