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 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 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 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其他措施: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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